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第17至19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自稱『 黃哲彬 』之成年男子」、第22、23行「遂於96年5月
16日、17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填具存款憑條」應補充更正為「遂於96年5月16日、17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填具存款憑條」;證據欄應另補充「(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11月25日合金頭營字第0970000075號函所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開某成年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黃哲彬」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可代為介紹向怡和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投資而獲利,惟需支付銀行轉帳手續費及補稅費用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以無摺轉存之方式,於
96年5月16日、17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萬6千5百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自稱「黃哲彬」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
1、又「某成年甲」與自稱「黃哲彬」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本件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黃哲彬」等成年人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為準。從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黃哲彬」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7巷10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7巷10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在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可代為介紹向怡和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投資而獲利,惟需支付銀行轉帳手續費及補稅費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於96年5月16日、17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填具存款憑條,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匯款18萬元、10萬6,500元至前揭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怡和投資有限公司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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