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福山
被告 曾啓昇 即三元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八之計算,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1.88%計收利息;並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算12個月之次月相當日開始,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另如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日起改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就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然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初次動用款項後,自110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於應開始償還本金之110年10月14日起,均未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25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等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