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告 魏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於110年8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利息為週年1%,其後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機動利息(目前為週年2.35%),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