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告人 俞昆 呈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學生,於民國97年6月初有記者等非學生人士前往相對人於校內設置之成績單列印機,列印取得伊之成績單,並將分數登載報導,造成伊之成績單分數等隱私資訊外洩,侵害憲法及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甚鉅,並使伊產生精神上恐慌及造成顏面撕裂傷等身心重大傷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如任相對人繼續使用上開成績單列印機,使得在無輸入密碼情況下,仍讓成績資訊外流,將對伊人格發展、就學就業等一切社交行為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538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校內所設之成績單列印機,在本案判決確定或假處分原因消滅前,暫停他人投幣列印使用,須經由人工申請之暫時狀態處分,並於本院追加聲請相對人應對伊道歉,及報導成績之新聞報導應移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成績單遭他人自相對人所設上開成績單列印機任意輸出並登載報導,造成其隱私及名譽權受到侵害,因而產生精神上恐慌及顏面撕裂傷等身心重大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譯文、自由時報電子報生活新聞2則、成績單列印流程之照片11張、教育部回覆電子郵件照片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6頁至13頁),就其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而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電子報,僅略稱抗告人涉嫌「偷改成績單自首被起訴」等內容,從錄音譯文則無法判知抗告人於何時與何人之對話,教育部電子郵件亦僅係對抗告人之指稱所作回應,而抗告人所罹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究與本件聲請若何關係,亦屬不明。即抗告人仍未就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所得利益為何,及不許假處分會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等聲請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徵諸相對人亦指稱其學校內並無其他學生指述成績單列印機有何不當情形,目前該校之成績單列印機係於98年12月設置,除輸入學號外,尚須輸入識別密碼始得列印等語,並提出財產增加減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設置之成績單列印機並無其所指述之情狀,並斟酌相對人行政作業及校園其他師生使用之便利及公益性,亦難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暫停相對人設置成績單列印機列印使用之假處分,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所為聲請,自乏所據。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亦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於本院追加聲請相對人應對伊道歉,及報導成績之新聞報導應移除云云,亦屬無理,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