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告 邱庚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於補償機關求償權之行使,並無免除裁判費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