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張世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ZAA238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ZAA238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4月1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8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9年5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前。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再往右邊進入車道,是因為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不能佔據。且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前方又有一台佔據超車道的違規車輛,伊勢必要打完左方向燈,接著打右方向燈,變換方向燈期間亮與不亮有時間差,採證照片可見伊變換車道不論往左往右,都有提前打方向燈。另檢舉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因為佔據內側車道之前後兩台違規車輛,造成伊被檢舉,並不合理。又採證照片編號2、4的時間相同,顯示畫面有一張有啟動方向燈,一張未啟動方向燈,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機器有無問題,亦有疑義。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由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嗣於光碟影像顯示時間為2020/04/1208:
36:25時啟動左側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於
08:36:26時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隨即又打右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亦在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時,即將方向燈關閉,顯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關於原告對於行駛內側車道僅能供超車之認知容有誤會,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側車道尚非僅供超車之用,惟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原告既無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測得內側車道二部車之行車數據,則何以證明其有何違規之事實,蓋僅憑己意之認定論斷。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致遭檢舉而受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9年4月12日,民眾於109年4月18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9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70-7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再往右邊進入車道
,是因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能佔據等語。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小型車得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後,再變換車道往右,係因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能佔據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變換方向燈期間亮與不亮有時間差,採證照片
可見伊變換車道不論往左往右,都有提前打方向燈;採證照片編號2、4的時間相同,顯示畫面有一張有啟動方向燈,一張未啟動方向燈,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機器有無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A00
_ATTCH2.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月12日08:
36:25,可看見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1號北向
9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啟動左側方向燈,此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間距未達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於08:36:2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側方向燈,左側車輪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此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間距仍未達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而前方亦有黃色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2)。於08:
36:2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於左側車輪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右側車輪尚未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時,關閉左側方向燈,占用中線、內側車道方式偏左直行(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3)。於08:36: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自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啟動右側方向燈,此時右前方為行駛中線車道之黑色車輛(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4)。於08:36:2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右側方向燈,右側車輪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此時與右後方行駛中線車道之黑色車輛間距未達一輛自小客車距離(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
5)。於08:36: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後,關閉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6)。」。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雖有啟動左側方向燈,然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指稱: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機器有無問題,亦有疑義
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因為佔據內側車道之前後兩台違規車輛,造成伊被檢舉,並不合理等語。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等情縱若屬實,亦無解於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1號北向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