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2列之「迄翌日(16日)3時27分許止,」刪除。
2.第2列之「某處之酒吧飲用啤酒7瓶後」,補充為「某處之酒吧及酒店飲用啤酒合計16瓶後」。
3.第5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
4.第6列之「中山路218前」,補充為「中山路218號前馬路對面」。
5.倒數第3列之「並於同日3時36分許」,補充為「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年月16日3時36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更正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
(三)增列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本件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KTV)、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沒有扶養他人,尚在繳納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