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汪石基
汪慶炎
汪君婷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
月29日、付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加計利息,詎原告屆期提示,尚有962,926元之款項
及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各1紙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
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4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之利息,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