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訴人盈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發包予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嗣經聯鋼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之「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中之「環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每月五日前估驗一次,核付上月完成合格費百分之九十,另尾款百分之十俟全部工作完成,高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後給付。茲系爭工程已完工啟用,高捷公司又已給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工程款,伊已得請求被上訴人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元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有餘額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即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高捷公司委由聯鋼公司承攬,聯鋼公司轉交伊承攬,伊再將之轉由上訴人承攬,各階段承攬人向定作人之請款條件皆屬一致,伊亦須檢附經聯鋼公司及高捷公司工程人員簽認之估驗單,方得向聯鋼公司請款。惟上訴人至少尚有各棟環控系統防火填塞、自動控制工項、空氣捲筒等工作未完成,且未依系爭工程環控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並辦理估驗程序,亦未證明已完工部分之進度,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正值高捷整體工程趕辦通車在即之際,竟採取消極半停工狀態,致伊與聯鋼公司為避免延誤造成各級承包商更大違約責任,不得不另行購料雇工代為施作。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五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債權、另行購料僱工施作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三項目共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費用,及另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聯鋼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關於「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四項,及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所定,足見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且分期估驗付款。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屢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施工說明書所定給付工程款,嗣否認有該施工說明書之適用,自不足採。而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單總表及估驗請款單外,並未提出第十一期工程之施工日誌、施工品質檢驗表及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亦未陳明具體完成之工作內容,復未聲請就已完工部分鑑定。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 蔡永文 之相關證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至高捷公司高捷T2字第一五六號、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六○號等函文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間向聯鋼公司領款之進度已達百分之百,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施作該第十一期工程。另其聲請訊問自始未參與系爭工程之 涂惠玲 、 林陳明 ,即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已施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第十一期工程估驗,自得請求給付該期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云云,並無可取。關於「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至第十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於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間停工退場後,係由被上訴人(等)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因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故於被上訴人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倘有餘額,就該額自仍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惟如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消滅。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全部工程,經伊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工作項目,共支出費用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除被上訴人代為購料雇工完成附表編號一、十二、十四、二十五等項外,其餘各項則由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完成,並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四○七號、聯鋼工字第五六八號函、被上訴人或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現場負責人梁世祿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同意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
一、十三、十七、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
十二、三十三等項目,扣款五十一萬四千零十七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得執此費用為抵銷。經此抵銷(已無餘額),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不能請求該部分工程估驗款暨保留款;及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然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購料雇工,支出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共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並以上述理由進而論斷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各本息,均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另贅述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亦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完畢等理由,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何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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