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84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6年5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212巷1號愛利來餐廳。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
冒用其妹 楊秋霞 名義應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為不實之陳述,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楊秋霞身分證影本一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