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升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9時28分許,因心情不佳,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欲前往高雄市區用餐。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 水安 0354號路燈電線桿附近時,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毀損告訴人 吳炳煌 所有、掛置於編號水安0254號、水寮0354號、0368號路燈電線桿及不知名柱子上而印有「吳炳煌」之4支競選旗幟(價值新臺幣800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