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邱佩慈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 即 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0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6
,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給
付薪資,共短付原告107年11月份之薪資36,000元、同年12
月份之薪資24,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07元
,合計65,30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
短繳勞工退休金7,626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626元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此部分請求金額雖記載為7,824元
,然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1此部分請求金額均記載為7,626
元,訴之聲明欄之金額應屬誤載)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短付工資、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
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
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月薪
為36,000元,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並短付原
告107年11月份之薪資36,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23,2
26元【計算式:36,000x20/31=2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排班表、員工薪資
條、捌圓餐飲集團公告、lINE對話紀錄、離職申請書、調
解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短付原告薪資,依其情形可認為已符
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事由、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事由,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
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薪資59,226元【計算式:36,000+23,226=59,22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終
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
工作期間為107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0止,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月又18日,而依原告所提前
揭薪資條及交易明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83元【計
算式: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130,124元/工作期間總日
數110日=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311元【計算式:1,183x30×
1/2×(3/12+18/365)=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5,307元,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一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顯然未依上開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按
實際工資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予以提撥,則參酌原告
提出之前揭員工薪資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7,62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繳納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3
元【計算式:短付工資59,226元+資遣費5,307元=64,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
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提繳7,6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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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工資│退休金提│應提繳金│已提繳│不足金額│
│││繳級距│額│金額││
├────┼────┼────┼────┼───┼──────┤
│107年9月│32,783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原│
││││││告僅請求1,86│
││││││5元,故以1,│
││││││865元計│
├────┼────┼────┼────┼───┼──────┤
│107年10│36,285元│36,300元│2,178元│0元│2,178元│
│月││││││
├────┼────┼────┼────┼───┼──────┤
│107年11│36,000元│36,300元│2,178元│0元│2,178元│
│月││││││
├────┼────┼────┼────┼───┼──────┤
│107年12│36,000元│36,300元│2,178元│0元│1,405元【計│
│月│││││算式:2,178x│
││││││20/31=1,405│
││││││,元以下四│
││││││捨五入】│
├────┴────┴────┴────┴───┴──────┤
│合計7,626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