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409-A10710所受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啟良於本院107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李啟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409-A10710所受損害。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李啟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良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市府轉運站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車號000-00號公車,由臺北往基隆,與代號3409-A1071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隔鄰而坐,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車行至國道一號八堵交流道附近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約3、5秒,A女受驚即身體側坐更靠近走道,並將行李用力放在走道,以表示不滿,詎過一陣子,李啟良又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約1秒,A女旋請司機將其與李啟良載至東光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照片12張(含監視器│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公車上觸摸告│││畫面翻拍)│訴人大腿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而查,大腿及小腿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直接以手碰觸大腿、小腿之動作,不乏在伴侶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見告訴人外型姣好而生親近之心,旋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直接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小腿,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又因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聲請人3409-A10710(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李啟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劉桂金書記官許懿鈞通譯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3409-A10710到相對人李啟良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聲請人,餘
7萬5千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分15期給付,每期給付
5千元,給付日期為每月20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黃惠敬 、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3409-A10710相對人李啟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許懿鈞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