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榮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榮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噴霧管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阮榮仕前係 蕭宜 家之房客,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向 蕭宜家 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觀音菩薩靜修院(下稱上址)內某房間,詎阮榮仕未經蕭宜家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11時許,與不知情之 李志清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上址後,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拆卸蕭宜家所有、裝設在上址天花板之自動噴霧管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後,竊取前開自動噴霧管線1組得手,即與李志清一同離去上址。嗣經蕭宜家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宜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告訴人蕭宜家於警詢中之指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蕭宜家於警詢中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且核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即欠缺「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告訴人蕭宜家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榮仕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將自動噴霧管線1組拆卸後帶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拆除自動噴霧管線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要給伊的,伊才會拆除,告訴人有講馬達要送給伊,但是馬達與水管是一體,伊沒有時間一下子就拆完,所以伊先拆馬達等過幾天伊有空再拆水管,而且LINE對話告訴人也有同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阮榮仕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將自動噴霧管線1組拆卸後帶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怎麼發現自動噴霧管線不見了?)當時因為大鵬灣燈會我有去幫忙,我回來時發現桌上有拆解的工具,如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但沒有鐮刀,我調閱監視器後,看到被告帶李志清進去在拆管線。(證人看完監視器後如何處理?)我第一時間看到後,我就LINE給被告,請他將東西拿回來再裝回去。(被告有何表示?)我跟被告提醒好多次要他回來裝回去,被告都已讀不回,所以我才去報警。(證人事先有無同意被告將自動噴霧管線1組拔走?)沒有。(有無想過被告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下拔走自動噴霧管線
1組的原因?)我不曉得,被告有一次來說馬達(在另一個角落),被告有跟我要馬達,我有同意,但是管線被告沒有提,管線是在餐廳裡面,被告要來拆管線時,並未先通知我,我也沒有說可以給他。(被告一次拆完或分多次?)一次就拆完,那時候我不在,我先跟被告講說我會在燈會十幾天,被告就是知道我不在,被告之前沒有通知我,就帶人進來。(被告與你的關係?)被告與李志清都是我的房客。(門有上鎖嗎?)是密碼鎖,但是事發之前一、兩個月就已經沒有住在那裏。(事發當時是否仍有租約?)早就到期了。(但是沒有更換密碼鎖?)沒有。(有無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這是竊盜的行為?)這是一開始發生的時候,我說你沒有告知等於是竊盜,你拔走東西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動去拆就是竊盜,我要被告自己來面對,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面對,所以我才報案。(3月1日有提到『阮師兄你什麼時候要把噴霧水管恢復原狀,監視器有紀錄存證、你LINE看不回應電話不接看什麼時候要回來裝跟我說一聲!』到3月2日再傳『阮師兄,你幫忙我很多我都把你當家人看待,但是你這樣太不尊重我,沒有跟我說一聲,帶人來拆我的東西走,你的行為讓我不能接受,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找時間搬走你的東西,我不方便讓你再住這裡!真不好意思!我會把門鎖起來你要來先跟我說一聲!』等語,是證人傳的嗎?)是的,那是之後的事情,我氣到最後我就跟被告表示管線不要要回來,我就乾脆放棄了。(馬達有無要送給被告的意思?)有。(馬達被告何時拿走?)被告拆走馬達之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來,東西都堆在房間,房租也沒有付,所以我就叫他搬走。被告突然間來說你的馬達沒有用,送給我好不好,我是有同意,其他就沒有再提了。(被告在拆走水管之前是何時拿走馬達?)拿走馬達是在拆水管之前的1-2個月,而且有1-2個月都沒有住在租屋處,東西都堆在房間裡面。(馬達是另外拆下來有與水管連結嗎?)沒有,馬達與水管的位置相隔很遠。(馬達有無與水管連接?)沒有,馬達是另外放的,馬達已經壞掉了。(被告如何得知你不在家?)我有跟被告講說因為大鵬灣有燈會十幾天,我要去素食攤位幫忙煮素食,我有跟被告講說可以來吃我們煮的素食。(所以被告知道你有10幾天不在家?)是的。(被告知道你那裏門鎖的密碼?)知道,所以被告才可以自己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予採信。且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於3月1日提到『阮師兄你什麼時候要把噴霧水管恢復原狀,監視器有紀錄存證、你LINE看不回應電話不接看什麼時候要回來裝跟我說一聲!』,另於3月2日提到『阮師兄,你幫忙我很多我都把你當家人看待,但是你這樣太不尊重我,沒有跟我說一聲,帶人來拆我的東西走,你的行為讓我不能接受,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找時間搬走你的東西,我不方便讓你再住這裡!真不好意思!我會把門鎖起來你要來先跟我說一聲!』等語,被告確實均已讀未回(見警卷第73頁),從對話內容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確實並未同意被告將自動噴霧管線拆卸取走乃屬事實。至被告以告訴人事後因被告未出面處理乃憤而於LINE對話提及「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等詞作為告訴人允諾贈送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7頁),顯係倒果為因之謬論,非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拆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係要在台大做學術研究報告云云,惟又辯稱「水管10幾年已經壞掉了,就根本不能用,我也不是要用它」云云,非惟前後辯解已有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之研究報告佐證,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信。
(四)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亦不得遽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鐮刀拆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鐮刀,雖未扣案,然該鐮刀既能用以拆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可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同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有機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動噴霧管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等工具,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被告所有,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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