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告 吳黃愛

訴訟代理人 吳金玉

被告 吳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50分之508),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2452號收件,於民國86年6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0分之508為訴外人 吳仙化 所有,於民國86年間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2452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450分之508,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仙化已於89年3月21日透過訴外人 吳俊生 返還6萬元予被告,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89年3月21日起算,已於104年3月21日時效完成,且被告於之後5年間均未有任何行使其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又吳仙化已死亡,由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0分之508,而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收據、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23、31、57-6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債權清償日記載「依照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然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而欠缺系爭債權之債權契約等相關資料,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79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致難以釐清系爭債權的清償日為何。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且於89年3月21日因部分清償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三)從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3月21日前某日起算15年,並於89年3月21日因債務人的部分清償,發生對債務承認之時效中斷效果。且自89年3月21日後,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已於104年3月21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四)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的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0分之508的所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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