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緩字第1058號卷第18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於112年5月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緩字第1058號卷第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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