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8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竹118線道路東向西方向(往新埔方向)路旁駛出,進入西向東方向(往關西方向),行經新竹縣○○鎮○○里○○○○縣道18公里200公尺處,明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於設有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中央雙黃線,不慎擦撞行走於道路之路人即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倒地,告訴人乙○○○受有昡暈、右腓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擦傷(5×5公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丙○○除願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乙○○○、甲○○外,另給付紅包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並於本院99年4月2日、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分別給付6萬元、6萬6,
000元,由告訴人兼代理人甲○○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兼代理人甲○○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4月2日暨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20、25、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