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9號聲請人 吳孟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昌宏周曉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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