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豪(原名王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自我情緒管理不佳,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告王秉豪(原名王暉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豪(原名王暉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消費,於民國109年3月7日21時16分許,王秉豪在網咖外抽菸,經店長 李佳樺 詢問其在店內咳嗽是否需要口罩,王秉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佳樺,致李佳樺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王秉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佳樺之指述。
㈢證人 李貞慧 之陳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王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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