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胤睿 (即 陳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504元,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27萬9756元,及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抗告之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74萬7016元,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爰命其如數繳納該費用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訴訟費用負擔,悉依本案裁判主文之宣示,而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