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煥鎮
       曾煥鏹
       曾淑娥
       曾錦月
       曾淑貌
       曾淑織
      顏 曾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蘇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曾煥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為二九○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
為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件字號為北地登字第○○六六
八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存續期間為自
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清償日期為民
國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曾吳香 粉所有,因擔保其債務,而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為民國56年4月26日,收件字號為
北地登字第0066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
00元,存續期間自56年4月19日起至56年10月16日止、清償
日期為56年10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
即被告供作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71年10月16日
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
迄今,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嗣
曾吳香粉 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
,並由原告曾煥鎮於106年11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吳香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176號函
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6年
10月16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
,已於71年10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曾煥鎮,自係對原告曾煥鎮之所有權行
使造成妨害,原告曾煥鎮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曾煥鎮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至原告曾煥鏹、曾淑娥、曾錦月、曾淑貌、曾淑織、顏曾翠
娥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則原告曾煥鏹、曾淑娥、曾錦月、曾淑貌、曾淑織、
顏曾翠娥 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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