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江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2裁判以上,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