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4號
原告 高天發
被告 羅希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路段倒車後退,並撞擊停放於系爭A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致系爭C車倒下時,右側車身再撞擊系爭A車車頭,致系爭A車受損,且原告因系爭C車倒下時,緊急按喇叭示警,造成手部刮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損害(包含:營業損失9,324元、急診費用62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及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7,9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而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僅願意賠付7成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而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而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2萬7,95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8,100元及工資9,85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至108年10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6,77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6,635元(計算式:零件1萬6,779元+工資9,856元=2萬6,6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6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營業損失9,3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修復系爭A車、奔走法院、警察局及醫院,致受有營業損失9,324元云云。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急診費用62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緊急按喇叭示警致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元,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衡情,靜止之車輛因前方機車倒下而受損,與駕駛人按壓喇叭示警所受手部刮傷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日期為「108年10月4日」、診斷欄位記載「1.胸痛。2.高血壓。3.呼吸短促。4.頭暈及目眩。5.右手腕挫、擦傷。」,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3日相隔1日外,就診當天,原告亦非僅右手腕挫、擦傷,尚有胸痛、高血壓、呼吸短促、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故亦難逕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62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元,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6,6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00×0.438×(2/12)=1,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00-1,321=16,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