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
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丁
○○為附卡申請人,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15萬元。依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結帳日每月七號,繳款
限期為每月21日止,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詎被告未於民
國96年2月21日前繳納,復仍未清償,依約定自同年月7日翌
日即第8日計算利息、違約金。截至民國96年4月7日止帳單
上帳欠金額新臺幣145,542元,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138,180
元計算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及信用卡帳單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未為清償
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並表示其目前為失業勞工,有龐
大負債,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然被告無力清償非解免債務
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