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里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東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王秀惠 ,平日由 劉益泗 持有保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共3支)開啟該機車龍頭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東里全牽 騎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號,應予更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東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益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東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宜予以寬貸。另兼衡被告所竊之輕型機車價值尚非鉅大(約1500元),且業據被害人劉益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