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3號
債 權 人 林珈伃 住○○○○○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王景毅 住○○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景毅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MAX交易所、MEXC交易所、Bito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資產,惟查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