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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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富田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1,902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843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