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59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明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明鳳於108年10月27日至同月31日間,至
系爭房屋前為叫罵、捶打門窗、丟擲雞蛋及於系爭房屋前道
路噴漆書寫「下流男人」文字等行為,藉端滋擾居住系爭房
屋之住戶即被害人 蘇羚嘉周玥彤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李明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羚嘉、周玥彤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 陳禮豐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各1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㈥現場照片5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李明鳳固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
去過這個住址1次」、「我並沒有在該住家外面叫囂或捶打
該住家的門及牆壁等」、「我根本不認識蘇羚嘉這個人,我
主要是要去找陳禮豐」、「因為陳禮豐向我說過該住家是他
蓋的且他和1名女子住在該住家」等語。惟參以被移送人李
明鳳於警詢中所述:「我是在該住家前面的馬路噴寫下流男
人及朝該住家丟雞蛋」等語,實已自陳有至系爭房屋為丟擲
雞蛋及以噴漆書寫「下流男人」之行為。另被害人蘇羚嘉於
警詢時證述:「108年10月27日半夜約2至3時,我和我女
兒在家,就聽到有女生在我家樓下外面大吼大叫…當日晚間
20時許,對方又來我家外面大聲叫罵(內容不詳)及捶打我
家的鐵門、用腳大力踩我家側院的水溝蓋及捶打後院鐵皮屋
」、「108年10月28日半夜約23時至108年10月29日凌晨3
時,對方就陸續來了5次,大聲叫罵、大力搥我家的門及丟
雞蛋進去我家(我家鐵門、側牆及鐵皮屋)並在我家門口前
的道路用黑色的噴漆寫”下流男人”」、「108年10月31日
晚上21時45分許,對方又來我家門口叫罵約5分鐘就離去了
」等語、被害人周玥彤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我家2樓房間
有聽到對方上述的滋擾行為」等語、證人陳禮豐於警詢時證
述:「因為我朋友蘇羚嘉遭滋擾案,而根據蘇羚嘉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我認出該犯嫌就是李明鳳」等語,亦與卷附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符,應堪憑採。依上,被移送人李明
鳳前往系爭房屋所為之行為,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至於被移送人李明鳳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蘇羚嘉、周玥
彤等語,均無解其主觀上對「系爭房屋住戶」為滋擾行為之
故意,核被移送人李明鳳所為,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明鳳
自陳係因感情糾紛,藉端滋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住戶即被害
人蘇羚嘉、周玥彤,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
移送人李明鳳之素行、其行為後坦承部分行為之態度,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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