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訴人 蔡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蔡岷諭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並非從上訴人處查獲。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比對指紋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即所謂購毒者 謝承翰 指證係從上訴人購買取得等語,於無其他足以佐證謝承翰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詞真實可採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謝承翰之證述, 佐以 卷附之謝承翰所持用手機內抖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下稱抖音及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謝承翰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再轉賣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察而被查獲,以及嗣後交付價金新臺幣1萬元與上訴人經過等情,並有抖音及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佐以於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34分許,謝承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前,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已與謝承翰以Telegram通話,佯裝要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而謝承翰於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咖啡包50包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前往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二者之時間相近,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相同等情;上訴人自承:其有於謝承翰所指與上訴人交易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與謝承翰碰面及交付物品等語,足以佐證謝承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扣案毒品咖啡包未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無法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上訴人販賣與謝承翰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指紋固能證明有觸摸物品之事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故不能以毒品咖啡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旨。而為避免遭查緝,衡諸常情,經手之人應會避免留下生物跡證,原判決認為未於扣案毒品咖啡包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無從遽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係依前揭卷內事證,相互印證,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憑謝承翰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