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 呂建瑩 、一女 呂珮君 ,婚後兩造常因細故產生口角而感情不睦,被告亦時常毆打原告,83年2月15日被告又再藉故毆打原告,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言語精神及身體之虐待,乃於當日返回娘家,其間原告曾嚐試與被告聯絡溝通,然被告不僅不就二人之婚姻理性溝通,反而一再恐嚇原告要拿槍殺死原告,並不讓二名子女在英國好好就學,致使原告驚懼不已,不敢再與之溝通聯絡。而被告自原告離家迄今亦均未主動與原告或子女有任何聯絡,更遑論盡扶養教育子女之責任,甚至依據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已於89年3月7日出境迄今,不知去向已逾5年。另兩造自
83年2月15日迄今已分居逾10年,此情有兩造所生女呂珮君可證。雙方情意淡薄,被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從期待兩造有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長期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及被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胡月琴 即原告之友人證述屬實(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不僅婚後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兩造分居逾10年,且被告自89年3月7日出境迄今,不知去向已逾5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