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簡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