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
原告 謝西川
被告 李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至20日,酒後攜帶刀子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1,975元未付,且被告於搭乘期間將系爭計程車座椅刺破,並在車上嘔吐,致原告受有車資、清潔費、修理費共計2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昊翰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3巷對面,攔搭謝西川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由謝西川搭載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向謝西川佯稱還要回臺北,待回臺北再拿錢付車資予謝西川云云,致謝西川陷於錯誤,再自上址搭載李昊翰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口,110年9月20日0時許李昊翰下車前,接續向謝西川佯稱馬上下來付款,請謝西川等一下云云,隨即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共計1,975元,嗣謝西川在該處等候多時,李昊翰均未出現,謝西川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李昊翰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