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宋銀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外派人員之任職公司,對於外派人員較為嚴格,因債權人經常致電抗告人任職之總公司催收卡債,抗告人恐受不續聘任而有失業之虞,此將造成抗告人因失業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以還款清償,故屬於更生程序前顯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而且抗告人家中亦受未表明身份之債權人前來干擾,若未獲准予保全處分,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若遭強制執行處分,嚴重影響抗告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無法進行更生程序、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受理在案。惟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
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抗告人主張日後更生之清償能力將受到影響等語,亦不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可能不獲續約及家庭生活受干擾云云,自無足認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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