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 林虔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所執理由概為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經塗銷,雖相對人未於塗改處簽名,然於本票背面記載「杜拜棕櫚泉期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票付於根億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等語,系爭本票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為流通證券,基於保護票據之流通性自不容許票據行為人擅自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而妨害票據之流通及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由設也。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杜拜棕櫚泉期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年元月30日完工,此本票付於根億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等語,並非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或相對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相對人固將系爭本票上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刪除,惟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使第三人無從判斷係何人所為,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系爭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自不生任何票據法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合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原告裁駁回本件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聲請認事用法顯然不當,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此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字樣業經相對人塗銷,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本票背面亦附有付款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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