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王美連 代理人 田素吉 律師相對人 蔡純國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係由 林芮伶 法官獨任審理,該事件訴訟標的雖為土地返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對造當事人為嘉義市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但審理重點係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因林法官在判決中直接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福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賴福旺與訴外人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理應了解系爭土地位置、現況、周圍之環境等事項,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乙事應知之甚詳,基於誠信原則,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且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林法官對聲請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令其具結,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67之2第1項有關具結後虛偽陳述得裁定處罰鍰之規定。因聲請人主要使用之語言為台語,對國語的聽、說不熟練,林法官又告以法院原則上不能講台語,須用國語,必要時可找通譯時,聲請人聞言當下即認知只能講國語,以致聲請人害怕講錯話被罰,並勉力以不熟習之國語應答,詞不達意,林法官未察,仍在數十分鐘的審理中以國語詢問,聲請人即在驚恐不安中經歷該次審理過程。然上開案件理由中之判斷,與本案所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得否拘束聲請人等均相同,甚至援引同一則判決意旨。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經向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確認林芮伶法官為本件合議庭之成員,因林法官在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所為判斷、理由,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高度雷同,則林法官擔任本件再審案件救濟程序之合議庭法官,如何使聲請人相信其有可能准予再審,廢棄原判決,且本案再審有理由,極可能造成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被撒銷。
基此,為避免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聲請林芮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76年台抗字第427號、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惟均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況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又聲請人主張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林法官告以法院原則上不能講台語,須用國語,必要時可找通譯等情,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且法庭皆配置通譯得翻譯語言,難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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