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拾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惟扣案海洛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扣案碎塊狀檢品3包(淨重19.53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23至125頁),由於海洛因皆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與前揭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併予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合,惟其沒收銷燬該等違禁物之旨,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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