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馬簡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舊鞋」、「愛到坎站」兩首歌曲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但
被告二人竟擅自重製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快樂冷飲
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將判決書刊登新聞
紙。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漏載連帶)原告新
台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
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
劇版外頁15X20公分。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求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共同侵害著作權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9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自承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
酌定賠償金,而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為止,僅在一台點
唱機上重製兩首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公開演出,並由每名
顧客支付200元後隨意點唱機台內全部歌曲,顯然點唱之機
會不高,原告損失尚稱輕微,因認原告主張49萬元之賠償過
高,應以4萬元為公允。
五、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雖有明文,但
原告僅有兩首歌曲遭到侵害著作權,程度輕微,業如前述,
則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權利,顯述過度,不符合損害填補
原則。因此,原告有關被告應登報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因屬連帶債務,對其中一
人於96年1月31日開庭主張即生催告效力)翌日即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