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紅 相對人 黃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光隆應賠償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佑澤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光隆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拆屋還地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暨前案判決書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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