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丙○○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市○路○號,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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