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芃欐
選任辯護人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芃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芃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內,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黃祈穎 」使用。嗣「黃祈穎」(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黃祈穎」以外之人)於取得本案彰銀、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臺企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另升高其犯意,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不明帳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祈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芃欐於113年9月29日14時5分許,除提供本案彰銀、臺企銀帳戶資料外,同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祈穎」使用,再由「黃祈穎」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葉芃欐復依「黃祈穎」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9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陳玟婷 、 張宏道 、 王婕恩 、 陳螢臻 、 劉東泉 、 李珩嘉 (起訴書誤載為 李衍嘉 ,應予更正)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芃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與「黃祈穎」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收據、轉帳明細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祈穎」傳訊息跟我說中信提款卡限額,要我幫忙從中信銀行轉帳1萬2,9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用網路銀行於113年10月1日16時55分轉帳1萬及同日16時56分轉帳2,9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其他人的款項我沒有提領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警卷第193頁、第197頁),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完成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犯行自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檢察官當庭即據此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至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亦有實際依指示提領、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上開部分仍僅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一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ㄧ㈡依指示分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洗錢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本案彰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黃祈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是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有依指示為轉匯之行為,助長正犯「黃祈穎」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23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雖未能與最後1名告訴人劉東泉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被告始終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劉東泉,經本院再次聯繫仍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仍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受損之意願,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8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本案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雖尚有告訴人劉東泉無法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如前述,且被告本案已賠付大多數之被害人完畢,檢察官、其餘被害人等亦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縱有部分經被告轉匯,然金流仍未逸脫本案3帳戶之範疇,最後亦經「黃祈穎」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可見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本來說可以給我1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或提供帳戶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玟婷
「黃祈穎」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婷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交付押金等語,致陳玟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3時1分許
2萬6,000元
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41至2、4至82、45至56頁)
2
張宏道
「黃祈穎」於113年10月2日佯裝買家及「宅配通」客服,向張宏道佯稱:要使用宅配通賣場,須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張宏道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57至63、67至78頁)
113年10月2日0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王婕恩
「黃祈穎」於113年9月30日22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婕恩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交付押金等語,致王婕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
1萬3,000元
王婕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79至81、85至97頁)
4
陳螢臻
「黃祈穎」於113年10月2日佯裝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向陳螢臻佯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服務,須先提供金流驗證才能簽署託運協議等語,致陳螢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0時18分許
4萬1,015元
陳螢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99至101、105至114頁)
5
「黃祈穎」於113年9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文賢佯稱:要驗證帳戶才能申請健保基金等語,致謝文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
1萬5,000元
謝文賢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115至118、123至129頁)
6
劉東泉
「黃祈穎」於113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東泉佯稱:有摸彩中獎新台幣9萬元,但輸入的銀行帳號錯誤等語,致劉東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
4,000元
劉東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131至136、141至152頁)
113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
1萬9,000元
7
李珩嘉(起訴書誤載為李衍嘉,應予更正)
「黃祈穎」於113年10月1日佯裝買家及「好賣家」客服,向李珩嘉佯稱:其帳戶隱私遭鎖住如要解鎖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李珩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6時47分許
2萬7,123元
李珩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153至154、157至164頁)
8
「黃祈穎」於113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欣榆佯稱:欲預約看房需先匯款交付押金等語,致王欣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王欣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
(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1076號卷,第165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