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宋佩真 即南岡玻璃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志忠 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並交付1紙由訴外人信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啟銘 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
行,發票日96年12月30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632800
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於96年12
月31日將支票提示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票據不是被告簽發,背
書之南岡玻璃工程行印文不是被告蓋的,印章是被告之先生
賴志忠在保管,是不是賴志忠蓋的,被告不知道,公司所有
業務都是賴志忠在處理,印章亦由賴志忠保管。被告自己一
個女人還要養二個小孩,賴志忠又不知跑到哪裡去,被告壓
力很大,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之「
南崗玻璃工程行」之印文,經核對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
蓋之「南崗玻璃工程行」之印文相同,此有系爭支票及異議
狀附卷可憑,而原告亦稱系爭票據是賴志忠向他人取得之客
票,背書之後交付給原告,被告亦自承「南岡玻璃工程行」
之印章由賴志忠在保管,公司所有業務都是賴志忠在處理等
語,則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應可認定是被告授權賴志忠所
蓋的。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本件系爭票據既由被告所背書,則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32800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69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