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