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簡瑞龍 相對人兼債務人 簡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簡鴻彬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103年6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4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42
5萬7,4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債務人簡鴻彬於105年1月14日收到逾期通知後,旋於翌日轉帳繳款,並於同年月27日已將所應繳之本息、違約金等,全部繳清,目前並無欠款等語。惟查,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記載,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債務人應清償全部之債務,而非僅須清償分期之部分款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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