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仁德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14.28公克,含包裝袋捌個)、香菸陸隻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仁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香菸6隻,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