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縣○○鎮○○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K5─8028號自小客車,再於台北縣○○鎮○○路○○○號前路段,自後追撞由乙○○騎乘行駛於同向之QUX─473號輕型機車,機車因而失控,擦撞對向由丙○○駕駛之L4─7656號自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詎因擔心後續民刑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乙○○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且未予救護旋即逃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