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浚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浚傑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至翌(9)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507室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國民七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程度非輕,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其亦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判斷、操作車輛能力會較平日遲緩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等語,且本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猶為本件犯行,且情節非微,本案雖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仍值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 官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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