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2、3之「主文」欄,有關沒收之部分,顯係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六、(二)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