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謝軒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借款債務,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2次,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認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信函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堪信屬實。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
:經查相對人未居住上址,且不知其聯絡方式,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7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37782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