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蔣函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年籍
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訴訟,惟未檢
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而自其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檢附之照片以觀,堪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應
係名為「甲○」之女子;然經本院查詢臺灣地區以「甲○」
為姓名者之結果,其性別均為男性,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情節
,殊有未符,難認本院得單以「甲○」此名特定被告之身分
。又原告雖另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之
住所,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仍未見被告收受;經本院再依
職權查詢該址之設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況上址為名為「貳
樓musicbar」酒吧之營業地址乙情,有社群網站臉書(下
稱臉書)查詢結果可考;而被告為該地點之駐唱歌手此節,
同有原告提出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足參。則衡以駐唱歌手多
僅在表演時段前後留待於酒吧、且人員流動性非低之常情,
不僅被告得否藉由上開酒吧代收信件,已有可議;遑論被告
是否仍於該處駐唱,亦有未明。當無從逕認原告所陳上址即
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則本件訴訟文書得否以該址為合法送
達,益滋疑問。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特定本件
審判對象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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