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
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信用
卡業務,後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
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再於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華信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8月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運通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12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09,7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09,705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